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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受让意向操作细则

日期:2013-07-23 06:17:00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后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和资格确认行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委托代理制。意向受让方可以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的经纪会员名单中自主选择经纪会员,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期间,意向受让方应当委托经纪会员到产权交易机构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四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委托经纪会员填写《产权受让申请书》,主要包括意向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受让标的、受让底价、相关承诺、受托经纪会员核实意见等内容。

第五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委托经纪会员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递交《产权受让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确认已知晓《产权转让公告》载明的所有内容和交易条件,并承诺遵守市场规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六条 意向受让方对《产权受让申请书》填写内容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受托经纪会员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收到受让申请材料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产权受让申请书》及其附件材料的齐全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

第八条 登记的意向受让方不符合《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或提出带有附加条件的受让要求,或提交的材料不符合齐全性和合规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过经纪会员告知意向受让方。意向受让方应当在收到通知的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做出调整。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审核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意向受让方是否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以及遵守市场规则作出承诺;

(二)经纪会员是否对材料进行核实,核实意见是否明确具体;

(三)意向受让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及解释说明的相关要求;

(四)意向受让方为法人的,是否已依法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或批准程序;

(五)意向受让方提交的资信证明文件是否符合《产权转让公告》的要求;

(六)管理层及其关联方参与受让的,是否作出相关承诺并提供收购资金来源合规的证明;转让标的企业及其产权持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受让的,是否提供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未经信息发布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不得作为确认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的依据。

第十条 管理层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受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

(一)经审计认定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转让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标的企业净资产的;

(三)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结果以及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的;

(五)无法提供受让资金来源合规证明的。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信息发布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经纪会员向转让方出具《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书面告知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在收到产权交易机构《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认为意向受让方不符合公布的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应当经受托经纪会员核实后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十三条 转让方对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与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国资监管机构意见。

第十四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经纪会员向意向受让方出具《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并同时通过经纪会员抄送转让方。

《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应当明确意向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金额和截止日期。截止日期一般为产权交易机构出具《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之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

第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产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为准)。意向受让方按规定交纳交易保证金后获得资格确认。意向受让方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六条 未获得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如有异议,经受托经纪会员核实后,可以在收到《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受让资格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出具资格确认的复核意见。

第十七条 获得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如要求转让方对《产权转让公告》的有关内容作出解释或说明的,应当通过经纪会员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通知转让方。转让方应当在收到产权交易机构通知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转让方逾期未答复的,产权交易机构可中止交易,并由转让方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