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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交易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

日期:2013-07-23 06:13:00

第一条 为维护产权交易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的中止和终结,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止是指在产权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时,产权交易机构将该产权交易予以暂停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的终结是指在产权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经调查核实并确认无法消除时,产权交易机构将该产权交易予以终结的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依当事人申请中止、终结产权交易;当事人未提出申请但产权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中止或终结产权交易的,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终结决定。

产权交易机构在受理申请,作出中止或终结决定过程中以及中止期间,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组织调解,以维护产权交易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五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由产权交易机构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产权交易机构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作出中止的决定:

(一)转让标的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

(二)标的企业隐匿资产,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资产状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继续交易的;

(三)转让方、标的企业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职工安置方案的审议程序、债权债务的处置程序、转让批准程序等,擅自转让产权的;

(四)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提供的材料虚假、失实或不完整的;

(五)转让方提出的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中出现不正当的限制性要求,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

(六)转让方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对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其作为的事项不作为或违规作为,在制作《产权转让竞价实施方案》时对《产权转让公告》做出实质性修改的;

(七)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产权转让公告》未按规定披露信息,以及管理层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或无法提供受让资金来源相关证明的;

(八)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产权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竞价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的公正性的;

(九)影响交易进程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当事人已经委托经纪会员代理交易的,应当通过经纪会员提交中止申请;其他当事人可以委托经纪会员提交中止申请。

当事人提交中止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当事人应对提交中止申请的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通过经纪会员提交申请的,经纪会员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按照本细则就中止申请的提出和协调处理向当事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收到中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及其所提出的中止情形进行审核,并在受理当事人中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交易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

作出中止决定的,应当出具中止决定书,确定中止期限,并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进行公布;作出不予中止决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中止的理由。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止,自中止决定作出之日起执行。中止期限由产权交易机构根据交易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30日。中止期限届满后中止情形尚未消除的,产权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延长中止期限。

第九条 申请人对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不予中止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其他当事人对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中止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在中止期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中止期间,产权交易机构应对中止事项进行调查或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项进行调解。产权交易机构可以通过相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违规事实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当事人主张请求或者反对对方请求的,应当提供证据。

产权交易机构在中止期限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调解情况,作出要求限期改正、取消受让资格、扣除保证金等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中止后,导致交易活动不能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消除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尽快恢复交易,并出具书面意见。交易项目在信息公开期间中止的,恢复交易后的继续信息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产权交易网站上的累积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交易各方当事人在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致使中止的情形,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产权交易终结的决定。

第十二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结申请,由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终结或不予终结的决定。产权交易机构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作出终结的决定:

(一)转让标的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

(二)转让方或标的企业解散、注销的;

(三)转让方或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产权交易进程,经产权交易机构催办仍不作为的;

(四)经确认产权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已经委托经纪会员代理交易的,应当通过产权经纪机构提交终结申请;其他当事人可以委托经纪会员提交终结申请。

当事人提交终结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当事人应对提交终结申请的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通过经纪会员提交申请的,经纪会员应当进行核实,并向当事人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收到终结申请后,应当仔细审查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并在受理当事人终结申请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终结。

产权交易机构决定终结产权交易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及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同时在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因当事人违规造成产权交易中止或终结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